高攀律师亲办案例
卡已挂失存款仍被盗 开卡银行违约被索赔
来源:高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8
浏览量:296

银行卡被抢后卡主立即挂失补办新卡,但是仍被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存储卡盗取存款,储户以银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最终因犯罪分子落网储户存款得以追回。5月24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梁某的撤诉申请,横县某银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在横县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该卡于2012年9月15日被抢,当日梁某随即到银行挂失,2012年9月20日,梁某到该银行补办了新的借记卡,此时卡内共存有90338.09元。同年10月22日,梁某到银行取钱,被告知卡内仅余5100元,梁某紧急到派出所报案。

经查,梁某的借记卡于2012年10月10日在某银行南宁安吉支行的ATM机分10次取现,每次支取2000元,同日在位于南宁的远勋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刷卡43000元,同年10月11日,在某银行合浦县廉东大道支行的ATM机分3次取现,前两次每次支取5000元,第三次支取2000元,分别扣除手续费50元、50元、20元,同年10月12日,待报解车购税专户刷卡消费3547元,同年10月19日,在某银行横县支行营业室的ATM机分别取现5000元、1500元,共发生交易85167元。发生上述交易期间,该卡一直为梁某掌管和使用,由于补办新卡时未设有手机短信提示业务,梁某对交易的情况并不知情,根据银行ATM机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上述的取现行为明显非梁某所为,在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消费及报税的也并非梁某。同年10月25日,公安局对该起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林某作为在逃犯人及购买的车辆信息录入公安网。

梁某认为,其在该银行开设存储卡,与银行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自办领新卡起至2012年10月22日发现卡中存款被盗领的期间,该卡一直为自己及其妻子农某掌管,除了其在该银行横县附城营业点柜台人工支存过3次之外,从未有他人接触过,更从未在任何地方刷卡。银行没有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并且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存储卡信息被他人盗取,账户存款被犯罪分子利用克隆伪造的存储卡支取,存在过错。因无法与银行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梁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银行支付人民币85167元及法定存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林某驾驶其用伪造的卡购买的车辆驶入横县云表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因不系安全带被交通警察开具罚单,林某不服与交警发生争执,交警将林某的车辆信息录入公安网中,竟然发现林某驾驶的车辆为赃车,交警遂将林某缉拿并将其车辆扣留。侦查阶段,林某的家属将林某所盗取的梁某的85167元款项全部退回给梁某,梁某遂撤回对某银行的起诉。

法理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储户在银行办理存储卡,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即产生了对此资金的保管义务,如果银行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应该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本案中,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所持的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在储户资金支付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储户持有的银行卡是凭密码交易的,即在银行交易安全系统不能识别真伪卡的情况下,他人不掌握借记卡的密码亦是不能支取的,而密码具有私有性和秘密性,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储户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泄露了密码信息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储户对银行卡密码信息的丢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虽然以犯罪分子归案,主动退回赃款,原告撤回诉讼而告终,但法官还是想通过此案提醒大家加强防范意识,在存取资金的时候要注意保护自己银行卡的账户、密码信息,不要轻易将密码告知给他人或将密码写在银行卡上,银行卡被盗、抢或者丢失后及时挂失,办理银行卡时最好能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等,以便自己能及时掌握银行卡交易信息。同时也建议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提高交易安全系统真伪识别能力,减少储户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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